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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有关规定问题的答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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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文字号】工商标字[2002]254号【发布日期】2002.10.21【实施日期】2002.10.21【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如何理解<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有关规定的请示》(苏工商[2002]117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中的“销毁”应为处理被没收的商标侵权商品的一种方式,但并非唯一方式。对依法予以没收的商标侵权商品,如具有使用价值且侵权商标与商品可以分离的,可以采取“销毁”以外的其他处理方式加以处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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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  |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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