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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C 有关伤残程度的区分

(规范性附录)

C.1 面部的范围和瘢痕面积的计算

C.1.1 面部的范围

面部的范围指上至发际、下至下颌下缘、两侧至下颌支后缘之间的区域,包括额部、眼部、眶部、鼻部、口唇部、颏部、颧部、颊部和腮腺咬肌部。

C.1.2 面部瘢痕面积的计算

本标准采用全面部和5等分面部以及实测瘢痕面积的方法,分别计算瘢痕面积。面部多处瘢痕,其面积可以累加计算。

C.2 心脏功能的区分

根据体力活动受限的程度,将心脏功能分为:

a)Ⅰ级:无症状,体力活动不受限;

b)Ⅱ级;较重体力活动则有症状,体力活动稍受限;

c)Ⅲ级:轻微体力活动即有明显症状,休息后稍减轻,体力活动大受限;

d)Ⅳ级:即使在安静休息状态下亦有明显症状,体力活动完全受限。

C.3 呼吸功能障碍程度的区分

C.3.1 呼吸功能障碍

因事故损伤所致的呼吸功能的改变。

C.3.2 呼吸功能障碍程度的区分

本标准根据体力活动受限的程度,将呼吸功能障碍分为:

a)呼吸功能严重障碍:安静卧时亦有呼吸困难出现,体力活动完全受限。

b)呼吸功能障碍:室内走动出现呼吸困难,体力活动极度受限;

c)呼吸功能严重受影响,一般速度步行有呼吸困难,体力活动大部分受限;

d)呼吸功能受影响,包括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蹬楼梯出现呼吸困难[4.4.3,4.4.4b),4.4.5a),4.5.3,4.5.4b)属此情况];

第二种情况:快步行走出现呼吸困难[4.5.5a),4.10.3b),4.10.4b)属此情况]。

C.4 手缺失和丧失功能的计算

C.4.1 手缺失和丧失功能

指因事故损伤所致的手掌和手指的缺失或丧失功能。

C.4.2 手缺失和丧失功能的计算

一手拇指占一手功能的36%,其中末节和近节指节各占18%;食指、中指各占一手功能的18%,其中末节指节占8%,中节指节占7%,近节指节占3%;无名指和小指各占一手功能的9%,其中末节指节占4%,中节指节占3%,近节指节占2%。一手掌占一手功能的10%,其中第一掌骨占4%,第二、第三掌骨各占2%,第四、第五掌骨各占1%。本标准中,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的程度是按前面方面累加计算的结果。

C.5 手感觉丧失功能的计算

C.5.1 手感觉丧失功能

指因事故损伤所致手的掌侧感觉功能的丧失。

C.5.2 手感觉丧失功能的计算

手感觉丧失功能的计算是相应手功能丧失程度的50%计算。

C.6 肩关节、肩关节复合体丧失功能的计算

C.6.1 肩关节及肩关节复合体

肩关节指由肩胛骨的孟臼与肱骨头之间形成的关节,它与肩锁关节、胸锁关节、肩胛胸关节共同组成肩关节复合体。肩关节功能受肩关节复合体其他关节功能的制约;肩关节复合体其他关节功能通过肩关节功能予以体现。

C.6.2 肩关节及肩关节复合体丧失功能

因事故损伤所致肩关节及肩关节复合体其他关节的功能丧失。

C.6.3 肩关节及肩关节复合体丧失功能的计算

肩关节复合体丧失功能的计算是通过测量肩关节丧失功能的程度,加以计算。

C.7 足弓结构破坏程度的区分

C.7.1 足弓结构破坏

因事故损伤所致的足弓缺失或丧失功能。

C.7.2 足弓结构破坏程度的区分

a)足弓结构完全破坏:足的内、外侧纵弓和横弓结构完全破坏,包括缺失和丧失功能。

b)足弓1/3结构破坏或2/3结构破坏,指足三弓的任一或二弓的结构破坏。

C.8 肢体丧失功能的计算

C.8 .1 肢体丧失功能

因事故损伤所致肢体三大关节(上肢腕关节、肘关节、肩关节或下肢踝关节、膝关节、髋关节)功能的丧失。

C.8.2 肢体丧失功能的计算

肢体丧失功能的计算是用肢体三大关节丧失功能程度的比例分别乘以肢体三大关节相应的权重指数(腕关节0.18,肘关节0.12,肩关节0.7,踝关节0.12,膝关节0.28,髋关节0.6),再用它们的积相加,分别算出各肢体丧失功能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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