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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的批复

【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文字号】保监函[2002]15号【发布日期】2002.02.04【实施日期】2002.02.04【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有关保险责任问题的请示》(天保[2002]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被保险人未尽维护保养义务,保险公司能否拒绝赔偿的问题。

在保险合同关系中,维护保养义务并非被保险人的主要义务。被保险人未尽此项义务,属于被保险人的疏忽行为,并不能因此而排除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要求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否则,便违反了保险合同的公平原则。

二、关于在驾驶证丢失补证期间,被保险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能否拒绝赔偿的问题。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保监发[2000]16号)第五条 (八)列举了与驾驶证有关的责任免除事项。其中第1项“没有驾驶证”是指被保险人或驾驶员没有通过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或军队、武警部队的考核,未能获得驾驶机动车辆的资格。如果被保险人获得了驾驶证,只是在发生事故时没有携带驾驶证,或驾驶证丢失后尚未得到补发的驾驶证,并不说明被保险人丧失了驾驶机动车辆的资格,不属于“没有驾驶证”的情形。

三、关于保险车辆在“提车暂保单”的保险期限内出险,但移动证或临时号牌已失效,且未领取正式号牌,保险公司能否拒绝赔偿的问题。法律咨询

此问题分为两种情况:

(一)在保险期限内(30天),移动证或临时号牌失效,保险车辆在停放时出险,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予赔偿。因为移动证或临时号牌有效与否,与保险车辆的停放没有联系。

(二)在保险期限内(30天),移动证或临时号牌失效,且尚未领取正式号牌,保险车辆在行驶时出险,保险人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因为,移动证或临时号牌失效且尚未领取正式号牌的机动车辆上路属于严重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提车暂保单特别约定第2条又明示了此种情况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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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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