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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批准收取机动车登记证书工本费和机动车抵押登记费的复函

【发布部门】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发文字号】财综[2001]67号【发布日期】2001.09.07【实施日期】2001.09.07【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公安部:

你部《关于申请规定〈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抵押登记收费标准的函》(公交管[2001]81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函复如下:

一、为保护机动车辆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担保法》等有关规定,同意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在办理机动车登记时,向机动车所有权人收取机动车登记证书工本费;在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时,向抵押人收取机动车抵押登记费。

二、上述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核定。

三、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收取机动车登记证书工本费和机动车抵押登记费,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邻收费许可证,并使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机动车登记证书工本费、机动车抵押登记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应当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3]19号)的有关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地方国库,支出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和核拨的资金及规定有途安排使用。

五、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所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加强财务会计核算,并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年度收支预算和决算,自觉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此复。

说明:《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关于机动车登记证书工本费和机动车抵押登记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1]1979号)一文,见本刊2001年第12期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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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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