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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外国人收养公证若干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及国务院关于研究涉外收养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精神,加强和规范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的公证(以下简称外国人收养公证)工作,保证公证的真实性、合法性,现就外国人收养公证中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办理外国人收养公证的公证处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备办理涉外公证资格,能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办证质量稳定,内部管理制度完善,两年内无错、假证记录,无违法行为和严重违纪情况;

    (二)具有一定的翻译能力,能独立完成外文资料的审核工作和与外国当事人接触洽谈工作;有经过专业培训、经验丰富、职业道德良好的涉外公证员;

    (三)具备良好的办公条件和场所,接待当事人的场所要与公证员办公室分开,要有举行颁发公证书仪式的场所;有符合办证需要的计算机、复印机、传真机、直拨电话、摄像机等办公设备。

    二、外国人收养公证的指定管辖

    根据《收养法》第二十条以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外国人收养公证由司法部公证司指定的公证处办理。司法部公证司可以授权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公证管理部门办理指定管辖事务。

    司法部公证司及其授权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公证管理部门应在收到中国收养中心核准外国人来华收养的通知后十日内制发《指定管辖通知》,确定承办公证处。

    三、公证处受理的条件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处应予受理:

    (一)接到《指定管辖通知》;

    (二)民政部门办理了收养登记;

    (三)当事人亲自到公证处提出申请并填写公证申请表;

    (四)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齐全;

    (五)当事人对申请事项及有关事实无争议;

    (六)收养人经常居住地国的收养法律与我国收养法律无法律冲突。

    四、有关的证明材料

    (一)当事人应当提供《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材料;收养人应交验本人的出生证书、结婚证书或离婚判决的原件;

    (二)收养人向中国收养中心提供的证明材料,由中心将其副本连同相应译文转交公证处;其中,未受刑事处分、健康、婚姻、财产状况证明,自公证之日起超过六个月的,收养人应当重新提供;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还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夫妻共同收养,如一方因故不能来华办理收养手续,来华一方必须提交在国外经公证和认证的授权委托书。

    2.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应提交其法人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法定代表人不能亲自申办公证的,应提供委托代理人的职业、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3.生父母(包括已离婚的)依《收养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送养的,应当提供所在单位或者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经公证的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证明,以及不再生育的保证书(未婚生育的除外)。

    4.生父或者生母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应当提供配偶死亡证明或者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判决书,以及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配偶的父母不行使优先抚养权的声明公证书。生父不明的,送养人应当提供查找不到生父的证明。

    5.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的,送养人应当提供其与收养人的亲属关系公证书。

    6.监护人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供监护权证明。因被收养人的父母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取得监护权的,应当提供被收养人的父母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因被收养人的父母死亡而取得监护权的,应当提交被收养人父母的死亡证明,以及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公证书;因被收养人的父母遗弃而取得监护权的,应当提供监护人住所地公证处出具的儿童来源公证书以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证明。

    7.被收养人的体检证明自体检之日起过三个月的应当重新提供。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应当提供指定的县级以上医疗卫生部门出具的医学证明。

    8.需同时办理被收养人出生、健康公证的,送养人应当提供被收养人的户籍证明、近期免冠照片、体检表等。

    9.有《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情况的,应当提交该款规定的证明材料。

    送养人与承办公证处在同一城市内的,第3、4、5、6项所列公证书可免于提供,但承办公证处应当调查核实。

    五、办理外国人收养公证中的审查

    承办公证处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等的规定进行审查,并有权就有关事项进行调查。

    公证处应重点审查:

    (一)当事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是否已经履行法定的登记程序;当事人的年龄按周岁计算;无子女指无生子女和养子女;社会福利机构指民政部门创办的福利院;

    (二)收、送养双方达成收养协议是否真实、平等、自愿,内容是否合法;年满十周岁的被收养人同意被收养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自愿;

    (三)当事人是否与《指定管辖通知》、收养中心的《来华收养通知书》、《同意送养通知书》相符;所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有效;

    (四)收养人只能收养孤儿或残疾儿童的,被收养人是否确为孤儿或残疾儿童;有无对孤儿有抚养义务的其他人及其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孤儿是指父母双亡的儿童;残疾儿童是指具有国务院制定的《残疾标准》规定情况的儿童(《残疾标准》及其说明另行下发);

    (五)被收养人系弃婴(儿)的,是否履行了规定的查找程序,有关证明是否齐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即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1)被生父母遗弃满六个月,有公安部门出具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证明;(2)被社会福利机构收留满两个月,有公安部门出具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证明;(3)经民政部门公告满60日,仍无人认领的儿童;
    (六)收养人经常居住地国(不含中国)的收养法律与我国收养法律是否有法律冲突(无收养法律冲突国家清单另行下发)。经常居住地国是指收养人定居的国家。收养人夫妇具有不同国籍或收养人定居在国籍国以外的国家(地区),其经常居住地国收养法律与我国收养法律无冲突的,可以办理;有冲突的,不能办理。

    六、出具公证书

    公证处应严格遵循真实、合法的原则办理外国人收养公证。

    经审查确认,当事人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有关事实真实,收养关系合法的,应在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收养公证书。因特殊情况无法在三日内办结的,应按《公证程序规则(试行)》规定的程序报批。

    根据需要,公证处还应为当事人出具被收养人的出生公证书、健康状况公证书;被收养人系弃婴(儿)的,还应出具儿童来源公证书。

    收养公证书、出生公证书、儿童来源公证书应加贴被收养人照片。

    七、拒绝公证

    公证处发现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拒绝公证:

    1.当事人身份与《指定管辖管理》、《收养通知书》不符。

    2.当事人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

    3.我国收养法律与收养人经常居住地国收养法律有法律冲突。

    4.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不合法,或没有意思表示。

    5.当事人未履行公证前的法定程序。

    6.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实或不合法。

    7.送养人对被收养人没有合法的监护权。

    8.公证之前,送养人与收养人事实上已经移交被收养人的监护抚养权。

    9.收养通知书、收养登记证书有严重错误。

    10.公证处查明的其他足以影响涉外收养公证真实性、合法性的情况。

    八、颁发公证书

    为使当事人明了收养中的权利义务,切实保护我国儿童的合法权益,公证处应当举行颁发公证书的仪式。仪式场地应悬挂国旗,公证员应当着制服,收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场并着装整齐。仪式程序如下:

    1.公证员宣读我国法律中与外国人收养有关的法律条款;

    2.公证员讲解外国人收养的条件、程序、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核实当事人的身份及与收养有关的事实,了解当事人对收养的态度和意见,解答当事人与收养有关的询问;

    3.送养人作同意送养的承诺;收养人作同意收养、愿意履行抚养义务及不遗弃、不虐待被收养人的承诺;年满十周岁的被收养人作同意被收养的意思表示;

    4.公证员宣读收养公证书,宣布收养关系成立的日期及法律效力,颁发收养公证书;

    5.送养人向收养人移交抚养监护权;处理其他未尽事宜;

    6.收养人、送养人在公证员制作的仪式记录上签字。仪式记录应存入公证卷宗。

    九、收养关系的解除

    被收养人未取得外国国籍之前,收养当事人依照《收养法》第四章规定请求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原办理收养公证的公证处办理解除收养公证。但在办理收养公证时,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收养法》第四章规定权利的除外。

    十、外国人收养公证的登记、备案

    公证处办结外国人收养公证或解除收养公证后,应按要求填写《外国人收养公证登记表》,公证处应在每月第七个工作日之前,将上月的《收养公证登记表》复制三份,分别报司法部公证司(两份)和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公证管理处(一份)备案。

    公证处办理外国人收养公证的情况,由司法部公证司通知中国收养中心,各公证处不再向中国收养中心寄送收养公证书副本。

    十一、其他

    (一)公证处办理外国人收养公证应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制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任意超标收费或乱收费。

    (二)在办理公证中,发现变更被收养人、收养人或送养人的,需经司法部公证司和中国收养中心同意后,方能办理公证。发现买卖或变相买卖儿童的应当通知当地公安机关。

    (三)公证处或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外国人收养公证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十一章的规定办理,撤销或更正收养公证书的,应当报司法部公证司备案。

    (四)公证处应当严格依法办理外国人收养公证,维护国家和法律的尊严,坚决抵制外国人收养中的违法行为和不正之风。因公证处或公证员的责任造成公证错误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五)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司发通(1995)081号、(94)司发电30号、(95)司公函014号、(88)司发公字第303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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