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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公房承租人,要求返还承租凭证被驳回

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董某与被告范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女范丙。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在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上约定:离婚后租赁房由女方居住。被告范甲及其父亲范乙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本人同意将本人名下X室租赁房给范丙、董某居住,今后如有纠葛,一切责任由我们自己负责。律师

房屋系公有住房,据该房调配报批单显示,该房调配于被告父亲范乙、被告母亲周某、被告之兄范丁及被告范甲居住,租赁户主为范乙。范乙去世,范丁先于范乙去世。双方庭审中确认房屋的公有住房租赁证记载的租赁户主为范乙。双方离婚后,房屋由原告及原被告女儿居住至今。

原告董某诉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房屋的同住人为原告、被告、原被告女儿以及被告父母共五人。原告自婚后至今一直居住在房屋内,原租赁户主范乙去世,女儿户口从房屋内迁出,现房屋内仅剩原告一人户口在内。原告现准备将房屋租赁户主名字变更至原告名下,而被告却掌控了其父亲范乙的租赁凭证不肯交给原告,故原告现诉至,请求判令:被告将房屋“上海市公有住房租赁证”立即返还原告。律师

被告范甲辩称,房屋的租赁证记载的承租人是被告父亲范乙,该租赁证不属于原告,不同意交付给原告。另外,被告及其父亲仅承诺过房屋给原告及原被告女儿共同居住,同意给予居住权,没有承诺过给原告租赁权。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公房租赁证,然经庭审查明,该公房租赁证登记的承租人并非原告而是被告父亲范乙,意即公房主管部门将此权证的核发对象为范乙而非原告;另外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公房租赁凭证应由原告占有或持有的充足证据,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将公房租赁证返还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律师

至于原被告之间关于公房承租权的争议,因承租人的确定不是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双方就此争议可另寻途径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86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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