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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自行车遭窃,要求物业公司赔偿

原告戴某诉被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律师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下午16:00许,原告骑着一辆捷安特牌折叠式自行车去女儿位于H松江区荣乐中路某室的家,上楼时原告将自行车后轮用铁链锁住后停放在楼下,然22:00许当原告下楼准备取车回家时,却发现自行车已失窃,遂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然被告不愿意承担任何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自行车市值的50%,即600元。

被告辩称:首先,双方之间无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对于原告的自行车无保管义务;其次,原告并非该小区业主,双方之间亦无物业管理合同关系;再次,被告在该小区设有保安、门卫,在楼道口亦安装有监控装置,已经尽到了作为物业管理公司的注意义务;最后,小区设有专人看管的车棚,原告却擅自将自行车停放在楼下,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原告向H公安局松江分局岳阳派出所报案,称其一辆白色捷安特牌自行车于1月20日在松江区荣乐中路某号楼下丢失,该自行车系2008年秋季购买,市场价为1,200多元。另查明:被告为上述地址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庭审中,原告认为松江区荣乐中路某室的房屋及丢失的折叠式自行车均系其出资为女儿购买,并提供收据一份证明该套房屋的物业服务费实际由其本人缴纳。原告确认小区设有专人看管的车棚,但认为必须缴费才能寄存。另外,原告认为被告在小区的安保措施存在一定的漏洞,如未安排人员定时巡察、道路上未安装监控装置、小区围墙常年存在缺口等,导致小区治安环境较差,事后亦无法通过监控录像查找到失窃线索,故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律师

律师认为: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在小区内设有专门的停车棚并安排有专人看管,然原告并未将其自行车停放在专门的停车棚,而是随意停放在非专门的停放区域,显然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原告的自行车被盗与其自身疏于保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律师

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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